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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 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李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64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8萬2,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7,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5頁),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第13頁),被告仍係未成年人,應由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於112年11月2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統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敏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12年1月7日14時40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4公里4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行經系爭地點時,因過彎時外拋而跨越至系爭A車車道,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統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系爭A車維修費用63萬7,674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8萬6,943元(細項:零件10萬5,339元、工資3萬5,725元、烤漆4萬5,87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統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維修費用63萬7,674元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至51頁),且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7-83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5萬6,070元、工資3萬5,725元、烤漆4萬5,879元,有富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2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萬5,725元、烤漆4萬5,879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5萬6,07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A車係於108年(西元2019年)5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7日止,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1,0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基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8萬2,647元【計算式:10萬1,043元+3萬5,725元+4萬5,879元=18萬2,647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6,070×0.369=205,1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6,070-205,190=350,880第2年折舊值 350,880×0.369=129,4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880-129,475=221,405第3年折舊值 221,405×0.369=81,69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405-81,698=139,707第4年折舊值 139,707×0.369×(9/12)=38,66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707-38,664=101,04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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