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22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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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林尾妹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劉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虎子山(起訴狀誤載為虎子山路,應予更正)段35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即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押租金為2月租金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前交付(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起租後,自112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12年4月11日以國姓北山郵局存證號碼5號函催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再委託律師於112年4月27日以聯律字第0000000-0號函催被告,限期於函到30日內付清租金,逾期未繳則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5月2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2日合法終止。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應返還尚積欠租金,即自112年1月10日至112年6月1日之租金計4月21天,合計4萬7,000元,其中2萬元部分以押租金抵充,積欠租金共2萬7,000元。

而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2年6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後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訂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及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律師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9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既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並經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6月2日合法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2萬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6月2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返還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是原告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1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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