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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王展輝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復於110年10月以經濟困難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3萬元,嗣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還款,兩造又於112年3月11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消費借貸或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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