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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志
被 告 陳學億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學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66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收違約金。
如對被告陳學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育德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6,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學億前邀被告林育德擔任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至116年7月20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79%機動計算,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定之;
但無特約條款約定者,依前款規定計收。
詎被告僅償還本金5萬3,336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4萬6,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林育德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學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之主張,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債權計算書、貸款逾期催繳通知書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3、51、59-62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陳學億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該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林育德為該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學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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