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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林佩萱
被 告 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05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1,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95%浮動計算(現利率為5.57%)。
嗣前開借款於112年2月2日辦理借款條件變更,借款期間變更自108年1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攤還方式變更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而被告僅按約定繳款至112年8月3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萬1,0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變更契據契約、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23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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