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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王崇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7公里600公尺處時,因煞車失靈,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昱昇織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建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昱昇織造有限公司系爭A車維修費用10萬8,666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萬316元(細項:零件8,706元、工資8,700元、烤漆1萬2,91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煞車失靈,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系爭A車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費用為3萬316元等情,有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67-84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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