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24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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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鄭錫村
陳柏勳
被 告 王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6,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768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扣除零件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46,393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駛出停車格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池春玉所有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合計162,768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33,462元、零件費用129,366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2,931元,故僅請求修理費用共計46,39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因我不小心倒車摩擦到系爭車輛,當時我有下車察看,只輕摩擦,修車廠老闆說只輕摩擦可以修復原狀,要5,000元以上,不超過10,000元,可是原告說要10幾萬元。

我只能負責修復原狀,只能分期付款,因只有老人津貼每月3,772元,尚有撿回收,每天約100元左右,每月合計不到7,000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給付46,393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無悖於常情,而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無訛。

至被告所陳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則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77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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