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潘俞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8元,及自民國112年10
- 二、被告潘俞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之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8元為原告
-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79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廖冠美、廖祿雲、廖紅齡、廖晟佑、廖芝翎、廖國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潘俞秦、訴外人廖潘採芬所有坐落南投縣
- 三、被告方面: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潘俞秦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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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張俊昌
被 告 潘俞秦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廖冠美(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廖祿雲(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廖紅齡(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廖晟佑(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廖芝翎(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廖國振(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廖仲文(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俞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俞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79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冠美、廖祿雲、廖紅齡、廖晟佑、廖芝翎、廖國振、廖仲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潘俞秦、訴外人廖潘採芬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4、94-1、94-2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而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為80.25平方公尺,故每年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應為17,976元(計算式:2,800×80.25×0.08=17,976)。
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判決確定後,使用系爭土地依法自當給付原告償金,然被告至今均未給付原告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至112年7月共4年償金71,904元(計算式:17,976×4=71,904)。
又因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以供其等通行,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償金至其等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為止,並按公開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償金。
另訴外人廖潘採芬於111年3月13日亡,廖冠美、廖祿雲、廖紅齡、廖晟佑、廖芝翎、廖國振、廖仲文為訴外人廖潘採芬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均應繼承。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0.35平方公尺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償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潘俞秦則以:現94、94-2地號土地為被告潘俞秦所有,94-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正順所有,訴外人廖潘採芬已非94-2地號土地通行權之人。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自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申報地價應均為496元,每年支付償金之上限應為申報地價百分之8,原告請求依公告現值計算通行權之償金部分,顯屬有誤。
又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總面積為1,232.97平方公尺,被告潘俞秦、訴外人林正順通行範圍面積為80.35平方公尺,占用比例僅約系爭土地總面積0.065,為系爭土地最邊緣之土地,對系爭土地使用所造成之影響甚為輕微,且就通行範圍並未設置道路,迄今仍維持土地原有狀況,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亦相當微小,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始適當。
另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請求給付償金,然該規定僅通行權人應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償金,並未規定各通行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責任,顯屬無據。
且多位通行權人按年所應給付之償金乃屬可分之債,上開償金自應由擁有通行權人平均分擔,即由被告潘俞秦與訴外人林正順各負擔2分之1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冠美、廖祿雲、廖紅齡、廖晟佑、廖芝翎、廖國振、廖仲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25號(下稱前案)判決上開94、94-1、94-2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80.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前案判決於000年0月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廖冠美、廖祿雲、廖紅齡、廖晟佑、廖芝翎、廖國振、廖仲文部分:經查,9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之袋地通行權,9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潘採芬、潘家拳、被告潘俞秦共有,嗣訴外人潘家拳於105年8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正順,94地號土地土地於106年4月6日分割登記為94、94-1及94-2地號土地,再於同年4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被告潘俞秦分得94地號土地、訴外人廖潘採芬分得94-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正順分得94-1地號土地,訴外人廖潘採芬再於106年6月2日將94-2地號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潘俞秦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所認定,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60頁)。
可見94、94-1、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分別變更為被告潘俞秦、訴外人林正順,是以被告廖潘採芬既非94、94-1、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非擁有通行權之人,則原告請求訴外人廖潘採芬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冠美、廖祿雲、廖紅齡、廖晟佑、廖芝翎、廖國振、廖仲文連帶給付通行權償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潘俞秦部分:⒈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1,232.97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
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為限。
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8最高額。
而系爭土地南半邊為空地乙節,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本件通行範圍面積為80.35平方公尺,占用比例僅約系爭土地總面積0.065,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
又前案判決確定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0.3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6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則原告主張按年給付之通行權償金應為1,594元(計算式:496×4%×80.35=1,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108年7月至112年7月共4年通行權償金應為6,376元(計算式:1,594×4=6,376)。
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定有明文,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潘俞秦、訴外人林正順就上開通行權償金,既未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俞秦應連帶給付上開通行權償金,難認有據。
而上開通行權償金所生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潘俞秦、訴外人林正順平均分擔,則被告潘俞秦按年給付之通行權償金應為797元(計算式:1,594÷2=797),於108年7月至112年7月合計通行權償金為3,188元(計算式:797×4=3,188)。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潘俞秦給付上開通行權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潘俞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潘俞秦付原告3,18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俞秦自112年7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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