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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劉易
曾一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趙鴻睿
受 告知人 陳瑞釵
邱明志
林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7日埔土測字第27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4,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受告知人所共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7日埔土測字第27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下稱系爭鐵皮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雨遮是被告大約5年前蓋的,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3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633地號土地上有一133建號建物,建物外之鐵皮雨遮占用到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位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6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雨遮。
㈢系爭鐵皮雨遮屬已緊密結合於6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由被告所搭建。
㈣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上占有搭建鐵皮屋頂、雜物、架子、狗籠等物品。
聲請人請求測量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及雨遮部分。
系爭土地距離埔里市區車程約2分鐘,附近多住宅,交通、生活機能佳。
土地其餘現況參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鐵皮雨遮之所有人,已如前述,系爭鐵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雖辯稱:蓋系爭鐵皮雨遮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綜上,被告所有系爭鐵皮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雨遮,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範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埔土測字第27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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