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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許博勛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複代理人 羅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南投縣○○鄉○00○○○○0號電線桿下方10公尺處,下車時沒打P檔拉手剎車,直接往後撞上原告所有、訴外人洪三昌所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48,281元(含工資75,008元、鈑金烤漆72,939元、零件200,334元)。
又原告因生活必須使用系爭車輛,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2日至112年7月1日止,購買自用小客車期間,均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工作與接送小孩上下課,導致產生2個月租車費用為48,000元。
另原告跑了好多趟去南投調解時,支出車馬費計1,71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維修工資不爭執,惟零件費用需依法折舊,且維修工資及零件費用折舊後加總金額不逾現值為限。
不同意租車費用,亦爭執原告請求車馬費,因為調解及開庭交通費應用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灰熊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匯豐埔里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不當行為,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茲就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上開估價單所列確為系爭車輛修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項目及費用,縱系爭車輛未經修理而報廢,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金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分之1即20,033元(計算式:200,334元×0.1=20,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鈑金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7,980元(計算式:工資75,008元+鈑金烤漆72,939元+零件20,033元=167,980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工作與接送小孩上下課,因而支出租車費用48,000元等語,並提出灰熊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然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洪三昌所駕駛,訴外人洪三昌於交通事故調查表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至魚池鄉中正路伊達邵街區遊玩等語,則原告是否確係真正使用系爭車輛?以系爭車輛作為每日工作、接送小孩上下課之代步工具,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容有疑問。
況原告縱然於系爭車輛受損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仍得使用大眾交通工具或騎乘機車等方式上下班,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必需使用系爭車輛為上下班唯一工具必要證明,請求2個月之租車費用,難認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車馬費部分: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至南投調解,支出車馬費等語,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7,980元。
㈢至被告辯稱:維修工資及零件費用折舊後加總金額不逾現值為限等語。
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系爭車輛之殘值為何,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原告以必要之修復費用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修復費用非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自應認上開費用屬必要修復費用,若以殘值計算,並未達回復應有狀態之程度,自難認可達相同之效用。
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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