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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B 室
被 告 李炳東即青田園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9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40,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嗣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為:「…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約定利息為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2%計算,嗣中央銀行通知延長優惠利率至111年6月30日止。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
後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簽立增補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115年9月17日止,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11年6月16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240,5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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