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36,202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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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36號
原 告 楊國基

被 告 蕭仁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3,71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14萬3,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信義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其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並搶快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見被告搶快左轉侵入其車道,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及第4-8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有減速,並無肇事責任。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18萬2,775元(細項為:醫療費用60萬4,320元、系爭B車維修費5,000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36萬9,655元、11日看護費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18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請求金額太超過,且原告車速過快,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6-16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於109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信義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其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並搶快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路口,見被告搶快左轉侵入其車道,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㈢系爭B車於101年1月出廠,車主為林潔佑。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2674號函記載:原告到院治療7次,因系爭傷害3個月內不宜工作、自行開車騎車。

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院後3月內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下列費用:醫療費用60萬4,32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36萬9,655元、11日看護費用2萬2,000元。

㈥原告有領取特別補償基金9萬5,074元,被告未私下賠償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418萬2,77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0萬4,320元、就醫交通費用1,8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36萬9,655元、11日看護費用2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⒉系爭B車維修費用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系爭B車非原告所有,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而言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客體。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6日,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元。

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於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長,年薪大約800至1,000萬元,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無法久站,致執行職務有困難,且精神大不如前,故於109年6月辭職,辭職後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至今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頁)。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偶爾打臨工,月收約3、4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9萬8,275元【計算式:604,320+1,800+2,369,655+22,000+500+200,000=3,198,275】。

㈢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原告騎乘系爭B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反而超速(信義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原告時速約60公里/小時)之過失,有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7-59、69-71、111-132、162-163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先停止於系爭路口,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B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

是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3萬8,793元【計算式:3,198,275×0.7=2,238,7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有減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9萬5,074元: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9萬5,074元,已如前述,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僅能再向被告請求214萬3,719元【計算式:2,238,793-95,074=2,143,719】。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4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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