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44,2023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44號
原 告 高珊



被 告 曾盈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9,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之全體被告為被告,嗣因部分被告未參與原告詐騙案,原告乃當庭撤回對林伯瀧之起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參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訴外人廖荏賢加入該詐欺集團。

由訴外人廖荏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後,被告即轉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16日、111年1月19日,依指示匯款共108,800元至訴外人蕭琳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依序轉入第二層訴外人李秉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告知被告款項已匯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中,由被告指示訴外人廖荏賢提領款項,待訴外人廖荏賢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予訴外人「阿凱」,原告因而受有108,80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刑事判決判我有罪部分不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9,92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另有受詐欺而損失之其餘金額合計78,880元,並提出轉帳證明資料為證,然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另匯款合計78,880元之部分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該其餘詐欺金額款項之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1年11月3日生效,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