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51,202305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原 告 莊立暉
被 告 游炎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6萬元及利息,並稱:求償醫療及無法工作這段時日的金錢賠償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於112年4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