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5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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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宗祺


被 告 蘇正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4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0,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訴外人即少年石○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告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供訴外人石○彰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並於110年7月6日,取得報酬2萬元。

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2時37分許,轉帳110,145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10,145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交友軟體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鼎暉基金網站資料、鼎暉基金線上客服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鼎暉基金投資基金證明合同書、存簿帳戶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8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訴外人石○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訴外人石○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石○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10,1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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