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63,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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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彭永勝
陳木林
被 告 陳文尉

陳玉遠

陳文揚

陳孟君

林國成

欉志輝

林國士


林國龍

林柏廷

林子堯

林玉珍

陳玉勤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欉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孟蓉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黃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孟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玉遠、陳文揚、陳孟君、林國成、欉志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孟蓉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427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233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憑。

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黃蜂所有,陳黃蜂於民國97年9月3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陳黃蜂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文尉、陳玉勤、陳玉遠、陳文揚、陳孟君、林國成、林國士、林國龍、訴外人林國政、陳玉戀、被代位人所繼承。

嗣林國政、陳玉戀分別於104年8月25日、109年7月15日死亡,渠等繼承系爭遺產之部分由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柏廷、林子堯、林玉珍、欉育銘、欉志輝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文尉、陳玉勤、林國士、林國龍、林柏廷、林子堯、林玉珍、欉育銘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玉遠、陳文揚、陳孟君、林國成、欉志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15萬1,427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

被代位人名下僅有系爭遺產,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系爭遺產原為陳黃蜂所有,陳黃蜂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陳黃蜂、林國政、陳玉戀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0日埔地一字第112000101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2年2月3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22700312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陳黃蜂遺產相關資料、財產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9-107、111-167、171、236、245-429頁、限閱卷),且被告陳文尉、陳玉勤、林國士、林國龍、林柏廷、林子堯、林玉珍、欉育銘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又被告陳玉遠、陳文揚、陳孟君、林國成、欉志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裁判分割陳黃蜂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

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陳黃蜂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64.16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陳文尉 12分之1 02 陳玉勤 6分之1 03 陳玉遠 6分之1 04 陳文揚 12分之1 05 陳孟君 12分之1 06 林國成 24分之1 07 林國士 24分之1 08 林國龍 24分之1 09 林柏廷 72分之1 10 林子堯 72分之1 11 林玉珍 72分之1 12 欉育銘 12分之1 13 欉志輝 12分之1 14 陳孟蓉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陳文尉 12分之1 02 陳玉勤 6分之1 03 陳玉遠 6分之1 04 陳文揚 12分之1 05 陳孟君 12分之1 06 林國成 24分之1 07 林國士 24分之1 08 林國龍 24分之1 09 林柏廷 72分之1 10 林子堯 72分之1 11 林玉珍 72分之1 12 欉育銘 12分之1 13 欉志輝 12分之1 14 原 告 12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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