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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65號
原 告 房志昌
劉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瑋哲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房志昌、劉靜宜雖起訴請求被告許君萍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42,838元,然遍查全卷,無從得悉其請求被告許君萍連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且對於被告許君萍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害,與所主張之損害842,838元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未具體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其主張之本件原因事實不明,其訴訟程序及要件均有所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原告劉靜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9號)。
惟本件被告許瑋哲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劉靜宜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劉靜宜因被告許瑋哲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原告劉靜宜請求被告許瑋哲賠償機車維修費用45,1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原告劉靜宜應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劉靜宜如非受損系爭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並分列計算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烤漆、工資費用。
四、陳報本件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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