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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500元,經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以補正聲明狀表示係對該判決完全不服。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14,50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3,4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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