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78,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呂承謚
張壯吉
被 代位 人 劉姵辰即劉昱廷即劉玗庭

被 告 曾海葳
劉弘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姵辰與被告曾海葳、劉弘暐應就被繼承人劉政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姵辰與被告曾海葳、劉弘暐應就被繼承人劉政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曾海葳、劉弘暐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劉姵辰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系爭遺產其他公同共有人曾海葳、劉弘暐,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被告曾海葳、劉弘暐,增加汽車乙輛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分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被代位人劉姵辰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海葳、劉弘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姵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97元,及其中106,191元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1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3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被代位人劉姵辰之父親劉政仲死亡,被繼承人劉政仲遺留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劉姵辰與被告曾海葳、劉弘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被代位人劉姵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劉姵辰與被告曾海葳、劉弘暐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曾海葳、劉弘暐及被代位人劉姵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3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所函覆之劉政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憑,又被告曾海葳、劉弘暐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

原告為被代位人劉姵辰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有上開確定證明書為憑,而被代位人劉姵辰於110年度之所得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被代位人劉姵辰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被代位人劉姵辰怠於對被告曾海葳、劉弘暐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姵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

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迄今仍未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見解,在被代位人劉姵辰與被告曾海葳、劉弘暐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存有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代位人劉姵辰與被告曾海葳、劉弘暐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

㈣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按劉姵辰及其餘被告按渠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原告訴訟目的,是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劉姵辰、被告曾海葳、劉弘暐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姵辰請求被代位人劉姵辰與被告曾海葳、劉弘暐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曾海葳、劉弘暐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劉姵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姵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容量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70.80平方公尺 50070分之1860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0平方公尺 50070分之1860 3 汽車乙輛 汽缸容量1,781CC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劉政仲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姵辰 (被代位人) 3分之1 (原告負擔) 2 曾海葳 3分之1 3 劉弘暐 3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