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埔簡,8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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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6號
原 告 景靈宮
法定代理人 黃炳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王夢麟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39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0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3萬6,8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8,50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15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經南投縣政府登記在案之寺廟一節,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9年3月30日投府民寺登字第75號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揆諸前諸說明,堪認原告為有權利能力者,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於113年1月3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8月29日鑑定書暨附圖(下稱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1(面積3.39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0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4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應拆除該地上物,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1、A2、B1及C所示地上物之面積合計11.93平方公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而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前五年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1、B1、C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1.84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部分,應為訴外人搭建,被告並非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及請求該地上物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0、402、503頁)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

原告於64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㈡同段第735地號土地(下稱第735土地)所有人為被告。

被告父親王世英於76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第735土地所有權,王世英於104年5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於104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第735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鑑定書暨附圖記載:編號A1磚牆所圍區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9平方公尺;

編號A2鐵皮圍籬所圍區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9平方公尺;

編號B1一樓磚造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04平方公尺;

編號C一層樓鐵皮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41平方公尺。

㈣被告為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1、編號B1、編號C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願就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1 、編號B1、編號C所示地上物越界範圍予以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如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1(面積3.39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0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4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

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經被告就原告請求拆除編號A1、B1、C所示地上物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拆除編號A2所示地上物部分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以如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1、B1、C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1、B1、C所示地上物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包含編號A2所示地上物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搭建,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應由被告一併拆除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現況,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現有如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部分,確實為被告所搭建。

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前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1、B1、C所示地上物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64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1、B1、C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共11.84平方公尺【計算式:3.39+4.04+4.41=11.8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3頁),且有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為證(本院卷第452頁)。

系爭土地面積88.83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該地緊鄰埔里鎮南興街,位於埔里市區且附近多為住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44至259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報地價6%計算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106至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109至110年度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111年度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⑴自106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8,508元。

①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461元。

(計算式:11.84<平方公尺> ×2,320<元/㎡> ×6%×{102/365}<年> ×1/1<原告持分> =4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3,296元。

(計算式:11.84<平方公尺> ×2,320<元/㎡> ×6%×2<年> ×1/1<原告持分> =3,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3,410元。

(計算式:11.84<平方公尺> ×2,400<元/㎡> ×6%×2<年> ×1/1<原告持分> =3,41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1,341元。

(計算式:11.84<平方公尺> ×2,640<元/㎡> ×6%×{261/365}<年> ×1/1<原告持分> =1,3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461元+3,296元+3,410元+1,341元=8,508元。

⑵自111年12月9日起按月給付156元(計算式:11.84<平方公尺> ×2,640<元/㎡> ×6%÷12<月> ×1/1<原告持分>=1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鑑定書暨附圖編號A1、B1、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93之3頁)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自106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2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8月29日鑑定書暨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39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0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5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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