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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91號
原 告 鄧玉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陳新燁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追加 被告 謝淑芬
施旻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9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5,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以陳新燁為被告,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陳新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萬3,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狀撤回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其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於112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謝淑芬、施旻城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陳新燁、謝淑芬、施旻成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5,89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謝淑分、施旻成,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新燁於民國111年5月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安路由自強路往中山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與東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東榮路由北環路往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被告陳新燁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A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移位骨折、右前臂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手腕骨折後遺症等傷害。
另依前揭鑑定意見書,被告謝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及被告施旻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被告謝淑芬、施旻成自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而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最終變更聲明。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新燁答辯略以:⒈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稱肇事現場視距良好,無不能至注意之情事,惟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在北安路與東榮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被告陳新燁行駛之北安路有被告謝淑芬違停之C車,其停放之位置影響被告陳新燁視野,而原告行駛之東榮路亦有被告施旻成違停之D車,同樣影響原告之視野。
被告陳新燁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二違規車輛所致,與被告陳新燁與原告間無關。
⒉就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含用品)請求:不爭執。
⑵看護費之請求:對於住院看護期間為5日並不爭執,然家屬看護並非與專業人員相當,在看護費用之判給,非相等於專業看護人員可獲得之報酬,應以全日1,000元為適當。
⑶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有支出費用之事實。
⑷不能工作損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3個月不能提重物、劇烈運動,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從事工作,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宜休養3個月,福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應休養6個月,惟兩者間期間重疊,故原告應休養期間非原告主張之9個月,而為6個月。
再者原告提出之鄧琪商行負責人為鄧玟琪,並非原告,鄧琪商行之營業利益與原告並無關係,而原告所提出之租約最多僅能證明鄧琪商行之營業地點為原告所承租,無法從租約證明原告為鄧琪商行負責人。
從而原告主張鄧琪商行之營業利益為其每月工作損失,並不可採。
⑸機車修理費用:應與折舊。
⑹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㈡被告謝淑芬則以:C車停在路邊,未影響原告及被告視線,原告及被告陳新燁經過十字路口都未減速,一般人經過十字路口需左右查看,原告及被告陳新燁都沒有查看有過失,被告謝淑芬就只是違停,本件原告受傷害部分被告謝淑芬並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原告請求費用全部駁回。
㈢被告施旻成辯以: 原告未停及查看左右,被告施旻成D車停在路邊,原告騎車很快,是騎到路中間才遭被告陳新燁撞到,與被告施旻成車輛違停並無任何關係。
原告請求部分,被告施旻成不負責,被告施旻成對系爭鑑定意見書有意見,被告施旻成沒有責任,因為路口有反光鏡,是原告及被告陳新燁,一個未減速,一個未停,而且過中線,是A車右上角去撞B車,這種責任為何要被告施旻成承擔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新燁所駕駛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起訴書、系爭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19至4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3至103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陳新燁、謝淑芬、施旻成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陳新燁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後段、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陳新燁駕駛A車沿北安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時,有「停」標字,其所行駛之北安路於此處屬於支線道,應先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新燁行駛於支線道上疏於注意幹線道原告來車,至其駕駛之A車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陳新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⒊被告陳新燁雖辯稱:行經此處時,因被告謝淑芬所停放之C車影響被告陳新燁之視野,被告施旻成所停放之D車影響原告之視野,造成原告、被告陳新燁間無從知悉有無來車等語。
然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被告陳新燁駕駛白色車輛,由畫面中之左方往右方出現,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均稱原告)係騎乘白色機車,由畫面中之上方往下方出現,雙方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係以均速行駛,雙方均未停車察看,亦未見原告有在行進中察看左右是否有來車;
被告陳新燁進入黃色網狀線時,煞車燈雖有亮起紅燈,惟未見被告陳新燁車輛有放慢及察看之情形。
雙方在車輛完全進入網狀線後,被告陳新燁所駕駛之車輛即撞擊前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全車身,至原告遭撞擊而翻落倒地等內容(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5693號第9頁),可見被告陳新燁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停車察看,即貿然通過。
再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上方照片、第71頁下方照片),可知系爭路口設有反光鏡,被告陳新燁已能從設置在該路口之反光鏡中,查知有他車在東榮路上行駛近交岔路口之情形,然被告陳新燁卻稱直至事故發生後才注意到原告之B車,可徵被告陳新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亦未察看路口反光鏡所反射東榮路來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否則應不會沒注意到原告之B車。
被告陳新燁抗辯殊非可採。
另被告陳新燁辯稱:該影片為警方剪輯,從畫面一出來的時候,A車直接出現在畫面上直接通過路口,以完整影片來看,一開始畫面應該是都沒有汽車也沒有A車,但是一按播放時,A車才會從監視器的螢幕畫面的外面由左至右才會進入監視器畫面中,才會顯示A車通過路口,這才是完整的影片等語,然被告陳新燁未具體指明究何部分有剪輯、截取之處,空言臆測,無以為憑,自非可採。
是被告陳新燁單以本件影片經警方剪輯為由而否認形式真正,不應採為證據之辯詞,即不足採。
⒋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為:被告陳新燁駕駛A車,行至設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至402、545至548頁),亦同此認定被告陳新燁有過失。
被告陳新燁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謝淑芬、施旻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汽車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謝淑芬將C車、施旻成將D車分別停放於北安路與東榮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謝淑芬、施旻成於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導致北安路由東西方向、東榮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輛難以查知來車,致原告、被告陳新燁因視線遭遮擋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謝淑芬、施旻成亦有過失。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定被告謝淑芬、施旻成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害行車視線,影響行車安全,均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謝淑芬、施旻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確有過失,是被告謝淑芬、施旻成所辯,尚難憑採。
準此,被告謝淑芬、施旻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之賠償,即應與被告陳新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附表編號1、3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中榮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福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正全義肢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21至49頁、本院卷第463至477頁),經本院互核相符,且未據為被告等人所爭執。
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3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1日至中榮埔里分院住院,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萬元等語,並提出中榮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
復經本院職權函詢中榮埔里分院關於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中榮埔里分院於112年5月12日回覆略以:專人之照顧依病患的生活作息的需求。
同時預防病患的二度受傷跌倒之風險等內容,有中榮埔里分院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
顯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原告既係由親屬負責看護,非由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而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係含有計算獲利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應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4交通費:原告主張有前揭傷勢,前往中榮埔里分院、福康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共計3,390元等語,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證明,惟參酌原告提出之估算車資資料(見附民卷第51、53頁),並審酌原告前揭傷勢及原告確實有至前揭醫院、診所就診之情,堪認原告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看診或治療之必要,且並未逾越一般計程車收費行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為3,390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5不能工作損失:⑴查原告主張其為鄧琪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火療師業務,並提出稅籍設立登記、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為9萬8,328元,亦提供消費購買總表為證,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9個月,請求工作損失88萬4,952元等語。
然查,原告所提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鄧琪商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鄧玟琪,並非原告,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供本院審酌,然該租賃契約僅能證明營業店鋪之承租人為原告,不能因此認定原告係鄧琪商行實際負責人。
次查原告提供消費購買總表,然該總表僅能證明顧客姓名、所購買之產品或療程、消費金額及該營業事業之每月營收,且鄧琪商行為小規模營利事業,並無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可參,每月查定金額未達起徵點(見本院卷第342之3、371頁),原告亦無提出營業總表外應扣除之成本、人事成本及會計科目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得受之報酬為何,自無從以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9萬8,328元為核算之基準。
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得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是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萬為基礎,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應屬適當。
⑵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9個月,並提出中榮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福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然中榮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不宜劇烈運動或提重物3個月,宜休養3個月,需使用腕部護具,宜門診追蹤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9頁);
福康中醫診所則記載:左手腕骨折後遺症宜休養半年等語(見附民卷第20頁)。
查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自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出院,翌日即至福康中醫診所就診,上開2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相近,原告就診時間亦有時空密接,兩者之休養期間不能相加,是原告主張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期間相加為不能工作損失9個月,自不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就診狀況等情,認以福康中醫診所建議宜休養半年為適當。
基此,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合計15萬1,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6月=15萬1,500元),為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6機車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B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發票、機車維修明細單之維修費(見附民卷第115、116頁)為10,300元(含材料8,100元、工資2,200元),自應就材料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而B車出廠日為108年2月,車主為訴外人陳進昇,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用逾3年,則材料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810元(計算式:8,100元×0.1=810元)。
加計工資2,200元,合計為3,010元。
又此部分之債權已經陳進昇移轉予原告,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3,010元,應有理由。
⒍附表編號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年齡、被告等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無照駕駛、原告所受傷勢並造成生活不便,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2,4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2,543元+看護費1萬元+醫療用品2,000元+交通費3,39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1,500元+機車修理費用3,01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3萬2,443元)。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復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騎乘B車於系爭路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行經該路口亦未為減速,確認四周情況,即貿然通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有過失。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定原告駕駛B車,行經設有慢字標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為被告陳新燁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謝淑芬、施旻成各負10%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陳新燁、謝淑芬、施旻成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新燁、謝淑芬、施旻成應負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3人間之駕駛過失行為責任比例,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3人另行向彼此為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等人之請求無涉。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34萬5,954元【計算式:43萬2,443元(60%+10%+10%)=34萬5,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陳新燁、謝淑芬、施旻成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443頁,寄存送達被告施旻成),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新燁、謝淑芬、施旻成連帶給付34萬5,954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追加謝淑芬、施旻成為被告,而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萬998元。
被告陳新燁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本件交通事故為鑑定、覆議(見本院卷第387、537頁),此均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1萬2,543元 2 看護費 1萬元 3 醫療用品 2,000元 4 交通費 3,39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88萬4,952元 6 機車維修費用 3,010元 7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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