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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94號
原 告 林嘉宏
被 告 楊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94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7,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之某時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出租其友人即訴外人陳嘉言使用。
嗣陳嘉言取得被告系爭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投資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9萬7,940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萬7,9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跟刑事法院交出詐欺集團上游,不懂為何那些上游不需賠錢,只有我要賠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原告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3-20、55-6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陳嘉言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陳嘉言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萬7,940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共同洗錢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7,940元,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有交出詐欺集團上游,不懂為何那些上游不需賠錢,只有我要賠錢等語,然被告既與陳嘉言、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嘉言、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3日13時51分 1萬15元 2 110年12月7日18時37分 2萬7,725元 3 110年12月17日14時17分 2萬8,000元 4 110年12月25日14時25分 1萬元 5 111年1月17日16時49分 2萬2,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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