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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郭孟訓
被 告 全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5,788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信義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原告雖向被告住所地之本院起訴,惟依兩造所訂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同意有關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借貸契約可稽,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亦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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