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原小,8,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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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谷明燁
魏士為
被 告 莊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芳榕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嘉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35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國道三段公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4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右後方,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芳榕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600元(細項:零件2萬5,100元、烤漆8,000元、鈑金3,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新棟汽車輪胎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A車受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41、1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茄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系爭A車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萬0,510元,加計不予折舊的烤漆及鈑金費用後合計為1萬4,010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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