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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原小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田桂銘
被 上訴 人
被 告 宋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至第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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