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原簡,1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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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志遠
被 告 甘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請詳如。」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萬9,998元之原因事實,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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