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原簡,13,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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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陳威凱
被 告 全淑華

全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淑華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93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559號債權憑證,詎被告全淑華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耕作權(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耕作權)全部贈與被告全淑芬,嗣於同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全淑芬所有,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全淑華前開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耕作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全淑華、全淑芬間就系爭土地及耕作權,於112年3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4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全淑芬應將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水資登字第009550號收件,於112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全淑華尚積欠原告15萬7,93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卻於112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耕作權贈與被告全淑芬,並於同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全淑芬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559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1-31頁)為憑。

復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水地一字第1120005355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9-8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全淑華係於112年3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4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全淑芬,而原告最早係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透過查調系爭土地資料知悉前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原告於112年7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本院卷第13頁),顯未逾前述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㈣惟查,被告全淑華於112年間名下尚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48萬9,369元,有被告全淑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全淑華於112年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處分系爭土地及耕作權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難認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耕作權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耕作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全淑華於112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及耕作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全淑芬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80㎡ 8分之1 01 南投縣 信義鄉 人和段 894 02 南投縣 信義鄉 人倫段 515 4540㎡ 4分之1 備註: ①編號02所示土地之權利為耕作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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