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原簡,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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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莉云


被 告 全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5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870,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訴外人曾彥鈞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復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870,517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5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投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0,517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系爭帳號時間 1 111年6月30日18時57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30日23時33分許 111年7月1日15時10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1日15時33分許 111年7月11日13時37分許 250,000元 111年7月11日15時18分許 111年7月12日8時56分許 400,000元 111年7月12日9時16分許 111年7月12日9時許 50,000元 111年7月12日9時1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3日9時45分許 1,440,517元 111年7月13日9時48分許 111年7日18日8時46分許 1,000,000元 111年7日18日8時50分許 111年7月19日8時45分許 480,000元 111年7月19日8時4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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