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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氏玉碧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2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蔡佳文
曾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法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因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故原告所提之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97巷下坡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接近南投縣○○市○○○路00巷○○○○號30190處,因道路凸起有坑洞,凹凸不平導致原告騎車自摔,原告受有腹壁、右側肩膀擦傷及前胸壁、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原告休息一週後111年11月21日公司上班,右手仍無法出力及移動,於111年11月22日之醫院重新檢查發現肋骨骨折(斷3根),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經醫師診斷肋骨骨折不可搬負重物,須休養6週,原告於112年2月20日至醫院就診,醫師診斷宜休養3個月。
因該路段並未設置相關警示訊息,提醒用路人須注意道路坑洞,造成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因道路坑洞而發生事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對公共設施路段管理顯有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依法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00元、醫療費用4,237元、薪資費用82,800元(計算式:27,6000元×3個月=82,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合計173,73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道路邊線(下稱系爭路面邊線)破損脫漆而生凹陷,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而自摔受傷,依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照片,現場並無因系爭路面邊線破損而產生致系爭機車行經時滑倒之碎屑,殊難想像僅係因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碾壓系爭路面邊線破損處即能傾倒。
況系爭路面邊線係用以只是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並非供汽機車行駛之用,原告行駛並碾壓系爭路面邊線,已有違系爭路面邊線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且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如何將原告騎車傾倒之責歸於被告,又標線有一定的厚度,系爭路面邊線破損處並不是坑洞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收據、行車執照、醫療費用單據、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相關警示訊息,提醒用路人須注意道路坑洞,致生本件事故,顯有疏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號30190處之路面邊緣(即白實線,線寬15公分)外側,非屬道路空間範圍,系爭路面邊線有凹陷間隙,並非道路坑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輪陷落於凹陷間隙,並非一般行車所會經過之區域,自無影響車道內車輛行車問題。
是原告徒以系爭路面邊線外側之凹陷處,主張影響行車安全,且被告並未加設警示標誌,即有設置或管理欠缺等節,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路面之設置及管理有何欠缺,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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