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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吳潮清
被 告 吳漢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4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是本件修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00元。
惟因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10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就兩造於110年10月8日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修車費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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