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109,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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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鄔育錡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智邦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合和
訴訟代理人 許智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有模特兒攝影工作之約定,內容略以由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提供勞力配合被告完成攝影作品,並由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作為勞務之報酬(下稱系爭約定),然被告於攝影工作完成後,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報酬及交付攝影作品檔案,原告更於111年7月14日委請律師去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約定,惟不獲被告回應;

行情價1小時一位模特兒是2,500元,本件原告是工作4小時,依個案再為調整,爰依系爭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先於111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幫忙為其客戶拍攝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豪宅建案之空拍,並要求被告為其申請空拍相關保險及許可,被告基於友好關係遂於111年6月30日為原告完成委託之拍攝任務,而空拍之市場行情為40,00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收取拍攝費用,原告亦未支付被告拍攝費用,因被告已完成上開委任事務,遂於111年7月1日換原告以為被告拍攝婚紗形象影片,以互惠合作之方式,抵銷被告為原告空拍之拍攝費用,且兩造於討論婚紗拍攝案過程皆未曾提及相關費用,但拍攝當日,因原告旗下男演員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破壞被告公務車內已安裝設置妥當多年之電線系統,致供電系統失靈故障無法即時為攝影空拍設備充電,兩造因此而有所爭執,不歡而散,原告並於當晚毀約轉向被告收取報酬。

(二)影片拍攝過程,按常理需進行多次補拍,影片始有使用之可能,然因原告及其旗下男演員之行為影響兩造合作關係,原告以婚紗影片拍攝之互惠任務並未完成,被告無法以同一組演員進行補拍,亦無法使用原告及其旗下男演員拍攝之影片,迫使被告須另外付費聘請其他演員於111年7月14日重新拍攝,致被告須再次花費時間、人力、婚紗租借等費用,受有嚴重損害;

若兩造間屬委任關係,惟原告未就報酬之約定提出舉證,且原告應提供之互惠委任事務未完成,甚至使被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被告亦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空拍費用4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費用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

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勞務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亦幫忙原告完成豪宅建案之空拍,此為互惠合作契約,被告毋須給付原告任何報酬,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模特兒攝影」此一勞務有約定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然其內容僅為兩造間討論空拍之時間、保險期間及被告告知、提醒原告拍攝婚紗之時間,並無有關系爭約定之報酬之內容,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求8,000元是依模特兒行情計算而來,如兩造有約定勞務報酬,豈會以行情價而為計算,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實難採信,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應屬無據。

原告又主張縱本院認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報酬無理由,但原告已拍攝婚紗照,被告亦至少獲有不當得利,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為被告拍攝婚紗模特兒照,係基於兩造間之拍攝約定之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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