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輝新臺幣2萬1,240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雪囿新臺幣2萬9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曉瑜新臺幣2萬6,386元,及自民國111年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112年度投小字第110號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
- 六、112年度投小字第111號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
- 七、112年度投小字第112號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
- 八、本判決原告劉文輝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
- 九、本判決原告曾雪囿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9
- 十、本判決原告劉曉瑜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6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前往原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不願賠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110號卷第137-1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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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10號
112年度投小字第111號
112年度投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曾雪囿
劉文輝
劉曉瑜
被 告 鄭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輝新臺幣2萬1,24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雪囿新臺幣2萬9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曉瑜新臺幣2萬6,38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112年度投小字第110號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餘由原告劉文輝負擔。
六、112年度投小字第111號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3元,餘由原告曾雪囿負擔。
七、112年度投小字第112號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3元,餘由原告劉曉瑜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劉文輝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240元為原告劉文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原告曾雪囿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950元為原告曾雪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原告劉曉瑜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6,386元為原告劉曉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
本件原告均係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等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且經兩造同意合併辯論,本院自得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原告曾雪囿、劉曉瑜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前往原告住處(地址: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嗣被告與原告劉文輝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與原告劉文輝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劉曉瑜為維護原告劉文輝亦加入其中,然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劉文輝,並腳踹原告劉曉瑜,且以不詳金屬利器攻擊原告劉曉瑜。
原告曾雪囿欲上前勸架時,被告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曾雪囿,致原告劉文輝受有右小腿擦傷,原告劉曉瑜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原告曾雪囿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分別稱系爭劉文輝傷害、系爭劉曉瑜傷害、系爭曾雪囿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劉文輝新臺幣(下同)3萬1,240元(細項:醫療費1,2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曾雪囿5萬950元(細項:醫療費9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劉曉瑜8萬6,386元(細項:醫療費6,38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110號卷第137-138頁、112年度投小字第111號卷第181-182頁、112年度投小字第112號卷第143-14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淑美前與訴外人即原告劉文輝之女劉曉蓉發生車禍,雙方經調解成立後,約定由陳淑美賠償7,900元。
被告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欲向劉曉蓉索討賠償金額之相關證明,劉曉蓉未同意提供。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前往原告住處,雙方就是否需提供被告相關證明乙事意見不合,而有言語爭執,原告劉文輝即走出門外,表示調解已經成立,喝斥被告離開,原告劉文輝與被告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劉曉瑜為維護原告劉文輝,亦加入其中。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之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審理中。
㈢原告劉文輝因系爭劉文輝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0元。
㈣原告曾雪囿因系爭曾雪囿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0元。
㈤原告劉曉瑜因系爭劉曉瑜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86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建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受傷照片、證人劉曉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證人劉威廷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證人曾雪囿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可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卷第13-27頁、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卷第15-23頁、111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卷第15-31頁、112年度投小字第110號卷第13-19、83-87、89-102、115-1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然與卷內證據不符,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項以實其說,故難認其所辯可採。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40元、950元、6,386元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劉文輝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現為水泥工,接案不固定等語;
原告曾雪囿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小康,現為看護,每日薪資2,600元,看接案照護日數計算薪資等語;
原告劉曉瑜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小康,現為生產助理,月收入約2萬8,000元等語;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小康,現已退休等語(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110號卷第137頁、112年度投小字第111號卷第181頁、112年度投小字第112號卷第143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迄今仍企圖卸責未有歉意,遲未向原告賠償或和解之事後態度,及兩造財產狀況(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劉文輝、曾雪囿、劉曉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2萬1,240元【計算式:1,240+20,000=21,240】、2萬950元【計算式:950+20,000=20,950】、2萬6,386元【計算式:6,386+20,000=26,386】。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均於111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卷第29頁、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刑事卷宗第25頁、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卷宗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曾雪囿、劉曉瑜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輝3萬1,24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雪囿6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曉瑜9萬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輝3萬1,24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雪囿5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曉瑜8萬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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