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133,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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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黃家宏
被 告 莊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淑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7時17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南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南投縣南投巿南陽路與龍井街口(下稱系爭街口),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龍井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系爭街口時,因左轉彎未禮讓系爭A車先行,而不慎撞繫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淑雲系爭A車維修費用7萬8,891元(細項:零件3萬5,091元、工資1萬2,375元、塗裝3萬1,425元),又系爭A車車齡為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4萬7,309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之駕駛人吳淑雲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於系爭街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占7成之過失比例,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左轉彎未禮讓系爭A車先行,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維修費用7萬8,891元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系爭A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2、39-71、14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被告有左轉彎未禮讓系爭A車先行之過失;

吳淑雲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街口時,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9-71、148頁),是兩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吳淑雲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依規定讓車之情節,堪認吳淑雲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吳淑雲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3,116元(計算式:47,309×0.7=33,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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