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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梁 色
吳俊來
吳俊長
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72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610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2,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丁裕曾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詎吳丁裕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2,723元(含本金2萬8,610元及利息)。
大眾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又吳丁裕已於94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吳丁裕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吳丁裕除戶謄本、本院107年5月17日投院明家字第1070000720號函、吳丁裕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催告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資料附卷。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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