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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建海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3元,及其中新臺幣6,695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3元,及其中6,695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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