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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文祥(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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