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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陳維濬
被 告 YOSEP MAULANA SAPARUDIN(中文姓名:沙巴,印 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小字第1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50,000元 THNO110019 111年7月14日 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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