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225,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廖亮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6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件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核閱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原告車輛照片等),本件事故位置雖係私人土地內,惟觀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地點為車輛往來經過之區域,則車輛在該地點往來時,仍應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再參以現場圖、原告車損照片,可認原告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好行駛至被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左後側位置,肇事車輛即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加油蓋處,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率然倒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進入私人土地,被告僅有2成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並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自堪信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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