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227,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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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劉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姿瑩所有,並由訴外人蕭創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前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三路與彰南路一段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被告適於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彰南路一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姿瑩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50元(細項:工資1,050元、塗裝7,800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之駕駛人蕭創富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A車維修費用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系爭A車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29、39-63、12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而系爭A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9-63、12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系爭A車雖有上開過失,惟系爭A車為靜止不動車輛,而系爭B車屬移動中車輛,系爭B車相較於系爭A車有較高行車注意義務,且有迴避可能性,是系爭B車應為肇事主因,堪認蕭創富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蕭創富之過失責任。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6,195元(計算式:8,850×70%=6,195)。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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