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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被 告 陳秋漢
法定代理人 陳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15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1,406元,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34,464元,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26,645元,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過戶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以:被告是擔保人,並不是本件申請人,手機也不是被告使用等語置辯。
惟查,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過戶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均為被告,且該等申請書均有黏貼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於其上,而過戶申請書上亦有被告影像截圖照片,足見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同年月23日確有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電信服務契約無誤,被告依契約自應給付本件門號所產生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繳款。
至於被告如何使用手機,則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前述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繳款,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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