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24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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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鍾仁傑 (地址詳卷)
被 告 尹天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於大埤土地公廟拾獲之手機1支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報案,光明派出所員警即原告見被告未佩戴口罩且身上散發酒味,提醒勿酒駕且詢問何處拾獲手機,並要求被告留下資料並製作筆錄,被告竟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原告持警棍告誡被告,被告竟徒手欲搶下警棍並與原告扭打,致原告受有右側無名指、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50元、精神慰撫金44,5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43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辱罵、毆打原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名譽權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450元,業據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衡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行為久暫、侵害情節及原告因本件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4,550元,顯屬過高,其就被告之侵害所致之精神上損害應為2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450元(計算式:醫藥費4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45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2月17日寄存送達,112年2月27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5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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