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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愈烜
訴訟代理人 林春昇
被 告 汪如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許,因聽聞其鄰居即原告在住家附近之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後方施工,便前往該處觀察工程施作情形,被告因認現場工人施工範圍超越至其土地範圍,便與施工工人發生爭執。
原告接獲現場工程人員通報後,亦前往施工現場,被告乃與原告發生爭論,詎被告竟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上開工地現場,以右手手掌揮擊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擦挫傷之傷害,並足使原告受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給我斷水斷電要叫誰賠;對刑事判決我有承認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未據被告爭執。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名譽權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衡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行為久暫、侵害情節及原告因本件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8,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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