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26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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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李家智

被 告 吳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並事先依照該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投資」云云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3日9時10分許、同日9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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