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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廖淑娟
被 告 林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漢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448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估價單的左後門玻璃防水飾條、左後來玻璃導槽、左後門三角窗防水膠條、車框條夾座、底盤PU噴膠、車頂側樑補強板、車頂側樑補強板左2層素色漆特塗製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後保險桿附加時間、四輪定位,這些請求不合理,當時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是左後門的下方,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該負5成責任,當時有視線死角,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35,448元(含零件費用11,174元、鈑金費用9,559元、塗裝費用12,798元、工資費用1,917元)一節,雖經被告以前詞爭執。
然而,原告就此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乃被告駕車倒車時,以車輛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此有陳漢彬、被告之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送交原廠由專業技師維修,其維修過程所使用之零件,應屬原廠認定維修所必需,原廠收取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系爭車輛修繕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而未見有何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前揭修理費用,自有理由。
被告所辯未見有何舉證,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爭執,遽為其有利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4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9,559元、塗裝費用12,798元、工資費用1,917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5,500元(計算式:1,226+9,559+12,798+1,917=25,500)。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先例可參。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之過失,然本院審酌道路交通現場圖、陳漢彬駕駛系爭車輛即將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注意被告車輛之動向,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與情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應認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7,850元(計算式:25,500×70%=17,8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5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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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74×0.369=4,1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74-4,123=7,051第2年折舊值 7,051×0.369=2,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1-2,602=4,449
第3年折舊值 4,449×0.369=1,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9-1,642=2,807
第4年折舊值 2,807×0.369=1,0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7-1,036=1,771
第5年折舊值 1,771×0.369×(10/12)=54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1-54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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