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317,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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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賀德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耿麟
被 告 彭莊偉銓

加速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仕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221元,及被告彭莊偉銓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被告加速達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6,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莊偉銓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559巷47弄之原告社區大門口,見原告社區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為開啟狀態,竟疏未注意系爭鐵捲門開啟僅係因前一住戶汽車甫通行過後而即將降下之際,卻逕直駛往系爭鐵捲門欲進入社區,致系爭大貨車後斗撞擊持續降下中之系爭鐵捲門,造成系爭鐵捲門受損,原告因修繕系爭鐵捲門支出新臺幣(下同)9萬367元;

又被告彭莊偉銓係受僱於被告加速達有限公司,系爭大貨車側身亦印有加速達有限公司,可認被告彭莊偉銓係在執行職務中,則被告加速達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賴怡靜執意要被告彭莊偉銓將貨物送進社區內,故被告彭莊偉銓見系爭鐵捲門升起後,自認定為賴怡靜開啟因而駛入社區,豈料系爭大貨車一駛到社區大門口後,系爭鐵捲門隨即降下造成系爭大貨車受損,且由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到小客車進入後於20:16:58系爭鐵捲門已下降,並於20:17:01又再次升起,被告彭莊偉銓是在系爭鐵捲門升起後於20:17:13才進入社區,被告並無過失,如認被告有肇事責任,被告也是次因,且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彭莊偉銓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系爭鐵捲門即將降下,致系爭大貨車後斗撞擊刻在持續降下之系爭鐵捲門,造成系爭鐵捲門因此受損,原告因修繕系爭鐵捲門支出9萬367元;

被告彭莊偉銓係受僱於被告加速達有限公司,且係在執行職務中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冠億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51-74、95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社區監視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勘驗結果為:時間 內容 20:16:58-20:17:01 系爭鐵捲門緩降下1/3後又回升起,維持系爭鐵捲門開啟狀態。

20:17:02-20:17:13 系爭大貨車出現在畫面中,朝系爭鐵捲門方向駛進。

20:17:14-20:17:15 系爭大貨車正朝系爭鐵捲門方向駛進時,系爭鐵捲門已開始下降 20:17:16-20:17:17 系爭大貨車未注意系爭鐵捲門正在下降,而車頭已駛進社區,系爭鐵捲門已下降至1/3後,系爭大貨車持續前進社區內,致系爭大貨車車體與系爭鐵捲門發生碰撞。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大貨車正朝系爭鐵捲門方向駛進時,系爭鐵捲門已開始下降,足認被告彭莊偉銓應有未注意系爭鐵捲門已開始下降而仍繼續行駛之過失。

又被告彭莊偉銓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鐵捲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彭莊偉銓為被告加速達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彭莊偉銓雖辯稱:車子高度較高,擋住視線,且被告彭莊偉銓有通知訴外人要送貨進去請其打開鐵捲門,所以才會認為鐵捲門已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駕駛人本須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系爭大貨車於進入社區前,朝系爭鐵捲門方向駛進時,亦應緩慢行駛。

承上,被告彭莊偉銓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鐵捲門修繕費用合計9萬367元,其中工資為1萬8,900元、零件費用為7萬1,46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鐵捲門依原告陳報係於000年0月間裝設,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直至112年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萬7,3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則系爭鐵捲門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6,221元(計算式:37,321+18,900=56,22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彭莊偉銓、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加速達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彭莊偉銓自112年8月12日、被告加速達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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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67×0.206=14,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67-14,722=56,745第2年折舊值 56,745×0.206=11,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45-11,689=45,056第3年折舊值 45,056×0.206×(10/12)=7,7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056-7,735=37,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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