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35,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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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尚宗平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3元,及其中新臺幣4,259元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歷史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第11-40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違約金) 1 0000-000000 4,259元 3,105元 2 0000-000000 13,04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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