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352,202309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曾沛翎
被 告 曾乾恭 (已歿,無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2年5月11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66號、第584號、第617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

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或提出已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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