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賴美華
被 告 洪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洪瑞祥因認原告在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種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植物遮擋其等住處之光線,竟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共同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在本案土地毀損原告所栽種如附表所示之植物,致附表所示植物之完整性遭到破壞,生長、發果等機能因此受損,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1所示龍眼樹,樹齡6年10個月以上,受損情形嚴重,影響生長及產出成果,附表編號2所示A芭樂樹,樹齡5年10個月以上,受損情形嚴重,影響生長及產出成果,附表編號3所示芒果樹,樹齡5年10個月以上,受損情形嚴重,影響生長,附表編號4所示B芭樂樹,樹齡10個月,受損情形輕微,但影響生長,附表編號4所示C芭樂樹,樹齡5年10個月以上,受損情形輕微,但影響生長,請求被告賠償損失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植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附表所示之植物之樹齡、生長狀況各異,難期在市場上得購買相同品質之植株,應認市面上已無法購買或購買有重大困難,且依各該果樹之受損情況將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依民法215條規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
本院審酌內政部所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行政機關用於徵收土地時對其上作物之補償依據,其補償價格應屬客觀公正,得作為本件認定遭被告毀損附表所示之植物價格之參考標準,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
復審酌附表所示之植物之樹齡、遭毀損情形及芭樂與蓮霧價值相近等情,堪認附表所示之植物分別以該基準第3點附表項目所示龍眼中(4-6年生)每株補償單價為1,452元、蓮霧中(4-6年生)每株補償單價為1,452元、芒果中(4-6年生)每株補償單價為1,210元、蓮霧特小(1年生)每株補償單價為121元、蓮霧中(4-6年生)每株補償單價為1,452元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公允,則原告所受龍眼樹、A芭樂樹、芒果樹、B芭樂樹、C芭樂樹各1棵遭毀損之損害為5,687元(計算式:1,452元+1,452元+1,210元+121元+1,452元=5,68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8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毀損之方式 毀損之物品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6日前之某日 持鋸子砍伐(第1次砍1/2,第2次再砍1/2) 龍眼樹1棵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之某日 持鋸子砍伐(砍剩下約10公分) A芭樂樹1棵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之某日、同年月27日15時許前之某日 持鋸子鋸斷(第1次砍剩15公分樹幹,第2次砍剩約10公分樹幹) 芒果樹1棵 4 111年10月27日15時許前之某日 徒手將主枝幹折斷 B芭樂樹1棵 徒手摘折末端枝葉 C芭樂樹1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