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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曼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531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1,661元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94年11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按第1期至第3期為固定年息0.02%,第4期至第6期固定年息為4.0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02%計算,若未依約定還本或還息,則需給付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迭經催告而未依約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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