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38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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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孫莉棋
訴訟代理人 梁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9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2,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泳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廖泳承於民國111年9月2日8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81,507元(含工資22,275元、零件131,677元、烤漆27,555元),零件折舊後為13,168元,加計工資、烤漆後,故僅請求修理費用共計62,998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今年1月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時,說車子尚未維修,但附卷發票為1月11日,當時肇事車輛碰撞是劃傷系爭車輛,但車輛維修是車廂門整個全部更換,後面的保險桿全部更換,被告有意願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車輛維修只有估價單,沒有完修單,照片只有提供維修照片,沒有維修時及維修後之照片,進廠時也沒有通知我們過去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理賠案件簽認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復未據被告所爭執,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係被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1,507元(含工資22,275元、零件131,677元、烤漆27,55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系爭車輛事故後照片,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在後車尾有擦撞痕,維修費用明細均是系爭車輛之後箱門、後保險桿及烤漆受損相關部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有維修更換之必要。

原告依修車廠之判斷,由修車廠以拆裝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更換後後箱門、保險桿零件、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⒉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日,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168元(計算式:131,677×1/10=13,16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2,275元、烤漆費用27,555元,合計62,99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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